(2024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实现地下水安全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调查与规划、利用与保护、监测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坚持地表水与地下水统筹配置,优先使用地表水和其他替代水源。”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将地下水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污染防治的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落实情况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和年度目标责任内容,实行严格考核管理。”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能源、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地下水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
“调查评价成果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含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及总体布局、主要任务,以及地下水涵养和超采区治理等的主要措施。”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规划和上一级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原则,与地下水资源条件和地下水保护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九、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
十、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自然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况及地质环境条件等组织划定全省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
“(一)已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二)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
“(三)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
“(四)开采地下水有可能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区域;
“(五)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地下水限制开采区:
“(一)地下水开采量接近可开采量的区域;
“(二)开采地下水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的区域;
“(三)一般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四)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开采地下水的其他区域。”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对难以更新的地下水,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禁止开采。”
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本省县级以上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各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批准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不得低于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以及科学分析测算的地下水需求量和用水结构,制定年度地下水取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取用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增加地下水取水量的,在不超过区域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指标的前提下,进行合理配置。”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需要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定的范围和程序,依法缴纳水资源税。”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取水工程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或者个人取用地下水年许可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辖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年许可取用地下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七、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地下水取水工程建成并试运行满三十日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申请取水验收。
“取水许可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取水工程核验申请及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地下水取水工程进行现场核验,出具核验意见。核验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制定疏干排水方案,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文件及疏干排水方案进行疏干、回收利用或者达标排放,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疏干排水量规模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采取注水开采石油、天然气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与利用规划的要求。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建设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项目。禁止抽取难以更新的地下水用于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将第二款中的“地下水源热泵系统”修改为“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湿地保护范围内排干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废水以及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删去第三款中的“人工湖泊等水景观建设”。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划入地下水超采区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省级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目标、措施和责任,合理调整用水结构,削减地下水开采量,涵养恢复地下水。”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对依法需要关闭但成井条件好、水质水量有保证的自备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封存,纳入地下水应急水源体系管理。”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禁止下列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利用岩层孔隙、裂隙、溶洞、废弃矿坑等贮存石化原料及产品、农药、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污染或者可能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报废各类钻井、矿井和取水井应当依法封井回填,保证封井回填质量,防止串层污染地下水。”
二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一款“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后增加“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将“技术”修改为“减量增效绿色防控技术”。
二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实现监测数据及时有效采集、传输、处理、储存。”
二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的,应当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技术要求组织迁建,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开采矿藏、建设地下工程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建设,应当同步建设安装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并接入地下水监测站网系统,传输监测数据。”
二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地下水监测情况发生异常变化、接近管控指标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的人民政府及时采取相应预防、治理或者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对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
三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任务结束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并将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三十一、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超采范围扩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状况未得到改善甚至恶化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的;
“(三)擅自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取水许可的;
“(四)对地下水水位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调查处理和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流域未按规定安装在线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四、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和监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救,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十六、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中的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文化、农业统一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旅游、农业农村”。
三十七、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
三十八、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调查与规划”;第三章名称修改为:“利用与管理”;第五章名称修改为:“监测与监督”。
根据修改情况,对条文顺序、文字表述作了相应调整和完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地下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