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 2021年11月25日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农村供水工程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民心工程、德政工程。《办法》的施行,对于保障广大农牧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改善农牧区人居环境,提高农牧民生活质量,加快实现乡村全面振兴具有重要意义。
《办法》以保障农牧区饮用水安全为宗旨,以解决农牧区供水运行管理实践中的现实问题为导向,紧扣规范农牧区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设置了总则、运行与管护、供水与用水、水源与水质、法律责任、附则六章,涵盖了工程从“源头”到“龙头”等环节,共38条。
压实各方责任,保障维护经费。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要求,压紧压实“三个责任”。《办法》将农牧区供水工程定性为农牧区重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明确了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区供水安全保障负总责,并将相关责任延伸至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明确将农牧区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农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维护和管理资金纳入预算;明确给予用电、用地、收费、税收等优惠政策;明确了农牧区供水工程用电执行农牧区生产用电价格,保障农村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明确了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供水单位适当补贴。
明确运行机制,落实管护主体。农牧区供水工程的运行与管护是确保工程“有人管、用的好、长受益”的关健所在。《办法》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明确了工程产权归属;明确了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牧区供水工程可以实行产权与经营权分离;明确县级人民政府应通过租赁、承包、合作、委托等方式,确定专业供水企业为供水单位;无条件确定供水单位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委托管理的方式,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履行运行管护和安全责任;明确了农牧区供水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单位负责;农牧区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的供水设施,由受益用水户自行管护和维修;明确了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划定要求。
明确供水用水,建立水价制度。农牧区供水作为公益性社会服务事业,必须为社会提供良好的服务,供水单位承担着重要的供水服务职责。为此,《办法》明确了供水单位应保持供水安全稳定、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维修养护供水设施等相关职责;明确了用水户应按时缴纳水费、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等相关义务;因工程维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连续48小时以上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明确了农牧区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明确了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供水、用水、水费收缴、水费使用等情况,定期向用水户公示。
明确监督监测,保护水源水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和保护是农牧区供水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鉴于我区农牧区供水工程点多面广、分散、多数规模小,水源存在多样性。《办法》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区供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明确农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报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明确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相关行业部门要落实农牧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定期组织有关检测机构对水源地水质、出厂水水质、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化验和检测,确保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和供水水质安全;明确了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规定了各级河湖长应当加强辖区内农牧区供水工程水源地的监管工作;明确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农牧区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加强分散式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农牧区供水工程是最重要、最基本的民生工程,直接关系到农牧民群众基本生活保障,直接影响农牧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大《办法》宣传贯彻力度,切实将农牧区供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制定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加强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确保农牧区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确保农牧民群众长期受益,促进农牧区供水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