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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了《贵州省农村供水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办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条件,保障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水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中全面建立“三个责任”、落实“三项制度”等相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供水用水、水源保护和水质检测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通过农村供水工程向县(市、区)城区以下的乡(镇、街道)、村(居、社区)、学校、农场、林场等区域供水,以满足农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的日常生活用水和二三产业用水需求,不包括农业用水。农村供水工程包括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和农村分散供水工程。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农村范围内的供水管理,适用《贵州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建立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城乡统筹的建设机制,推进农村供水规模化、标准化、专业化、企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全面落实农村供水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等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完善县级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确保农村供水工程有机构和人员管理,有政策支持、有经费保障。
建立“省负总责、市县抓落实”的工作机制,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市(州)和县域经济发展综合测评体系。
乡级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指导村(居、社区)建立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和村规民约。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投入机制,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合理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农村集中供水价格。
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监督管理资金、审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开展卫生学评价,按照国家和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计划任务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村供水保障的相关工作。
其他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村民的饮用水安全健康以及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农村供水工程,对破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 对农村供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给予奖励。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完善农村供水统一运行管理机构,负责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工作。鼓励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等方式实施农村供水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工程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应与城乡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总体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农村供水工程时,应对项目受益区农村居民用水需求、水费缴纳意愿和能力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作为工程规划建设的重要依据。项目规划建设方案应当向项目受益群众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管材、管件、水处理和消毒设备、防腐材料、滤料、化学药剂和粘结剂等材料与设备应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GB5749)。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万人及以上供水工程,应配置调蓄工程或应急备用水源。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对1000人以上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依法划定保护区,按照规范和标志技术要求,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碑、界桩、警示牌、围网等环境保护设施,明确地域界限并予以公告。对1000人以下的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要通过设立警示牌、制定乡规民约等方式加强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行为,确保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落实资金和人力投入,确保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
县级农村供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万人及以上集中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项目、频次和方法开展水质检测,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
第十九条 县级水务、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建立水质检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对水质出现异常的要督促供水单位立即调查整改。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为主的,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予以补助的,其所有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三)由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个人)共同投资的,其所有权按照出资比例由投资者共同所有;
(四)国家补助、群众筹资投劳兴建的单村及以下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归群众集体所有;一家一户、自管自用的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户所有。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确定供水单位或委托管理组织,也可由村集体自行管护。分散供水工程由村集体或受益户自行管护。以村、组为管理单位的小型供水工程,应当落实公益性管水员岗位,确保所有农村供水工程都有管护责任人。
逐步推进建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组织对农村供水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担工程运行管护责任,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保证正常供水。
(二)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三)依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取水费。
(四)接受水行政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价格、审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设立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
(六)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保护用水户个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已投入运行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运行。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退出供水运行的,应当提前向原授权单位提出申请,并采取措施保障正常供水。
第二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农村供水应急机制,组建应急抢险队伍,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应急队伍演练。
第二十五条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4小时发布公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及时抢修并发布紧急停水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同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农村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供水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置标识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害、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
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燃气等设施对农村供水水源或者农村供水设施造成损害或改装、迁移、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原则进行恢复或赔偿,短期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中供水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实行分段负责制。公共供水管道和设施由供水单位维修和管理,入户供水管道和设施由用水户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巡查,及时制止并举报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供水价格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农村集中供水基础设施具备完整的制水设备和输配管网并由供水企业等主体统一运行维护的,供水价格可参照城镇供水价格制定,对农民生活用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成本水价(不计利润),承受能力较差的地方可实行运行维护水价(只补偿制水和输配成本,不计期间费用和利润)。
(二)建立提升农村供水服务质量激励机制,将农村地区自来水普及率、供水保证率、水质达标率等指标与供水企业收益率相挂钩。
(三)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合理补贴,对水源条 件差、工程建设难度大、成本高、人口居住偏远分散的地区,补贴力度应进一步加大。
(四)城镇供水管网设施向农村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的,实行县域内供水同网同价、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建立合理完善的水费收取机制。
供水单位按照合同向用水户提供供水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水费及相关费用,推行一户一表、计量收费。
用水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标准交纳水费,供水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用水户不按期交纳水费,可以按照合同收取违约金。
为维持工程运行,在用水量较少的地方推行保底水费,对困难群众在供水价格上可给予一定优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要通过财政预算、水费提留等方式筹集维修养护资金(基金),积极支持做好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确保工程持续运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维修养护基金要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和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