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关于印发《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城[2017]14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水务局),海南省水务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建城[2017]14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要求,进一步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管,全面提升城镇污水处理效能,我部组织对《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工作中如有问题,请与我部城市建设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7年7月6日
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推进污水“全收集、全处理”和达标排放,改善城镇水环境质量,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国发〔2015〕17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城市和县城(以下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
第四条 考核采取日常监管、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考核指标主要为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污泥处置、监督管理、进步鼓励 5 方面指标。考核结果采用百分制记分,并按季度进行通报。
第六条 按照各省(区、市)所在的降雨分区分别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方法见《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评分细则》(详见附件)。
第七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效能、主要污染物削减效率、污泥处置、监督管理 4 方面考核指标进行评分排名,与上一年度同期同口径相比,总分、排名有进步的予以鼓励。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 5 月底前,对上一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于每年 1 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自查报告并报送住房城乡建设部。自查内容除考核指标外,还应包括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和执行情况、城镇污水处理合同执行情况、监管制度落实、污水处理收费、污水处理水质监测、重大安全事故等情况。
第九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瞒报、谎报和造假的,取消考核成绩,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 号)同时废止。
附件: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