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延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延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0月12日
延安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期发挥效益,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利部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计生委 环保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履行农村饮水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长效机制,加强机构人员队伍建设,出台运行管理办法,列支维修养护经费,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的成、管的好、用得起、长受益。
第四条 市县区各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运行管理。水利部门要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的行业监管职责,建立完善的县、乡(镇)、村运行管理体系,搞好监督指导和组织协调工作;财政部门要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及时调度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需求;国土资源部门要落实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和土地征(占)用工作;机构编制、人社部门要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单位编制,解决好专业技术人才短缺问题;卫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环保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物价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明晰工程所有权,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运行管理。根据不同的工程类型和规模,经营方式逐步向集中管理、公司化运营方向发展。
规模较大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委托乡镇水管站负责管理,也可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规模较小的单村供水工程,原则上可组建用水户协会行使“业主”职能,工程的运行维护和经营管理可由用水户协会或村委会直接负责;也可经用水户同意,通过公开竞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承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管理单位或个体户经营,签订合同,明确用水户协会(村委会)和经营者的权责与收益分配等。
由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特许经营权、以私人投资为主或以股份制形式修建的供水工程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联户建设的小型供水工程或以户为单位的分散式供水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用水水源统一管理,依法划定水源保护区,加大水源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力度,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与供水设施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
第七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管理、经营单位,应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质监测、检测工作。已经建成的农村饮水安全检测中心,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制定农村饮水工程水质检测规划、计划,负责对本县区范围内的农村饮水安全状况进行监控。
第八条 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卫生、水利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
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行为,按照“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
第九条 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效益发挥,城乡公共管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供水价格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按照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相关规定制定合理的供水价格。
第十条 供水水费由供水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据实计收,水费征收要出具水费专用票据。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和管理人员工资等项目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向群众公布水价、水量、水质、水费收支情况,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水费收入、使用等事项的监督,确保群众吃上“放心水、明白水、安全水”。
第十二条 规模较大的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规模较小的供水工程用地仍属农业用地性质,由乡镇和村自行调剂解决。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用电执行居民生活用电标准。
第十三条 县区财政根据实际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予以适当补助。维修管护财政补助项目申报由县区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现行《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及时对农村饮水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并报县区水利部门和财政部门建档登记。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2日起施行,2023年10月12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