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注册水表由供水企业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应当及时告知供水企业。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修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止供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
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等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单位或者本住宅小区区域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不提前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或者不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可以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具体办法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布。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已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未交由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的,除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外,由用户负责设施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用户户内用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负责用户共用用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确保二次供水的水质。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作业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相关的档案,记录作业人员、日期、水样送检等情况,并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和保洁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提供下列资料,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申请表;
(二)相关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网图纸;
(三)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资料。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共同制定公共供水设施保护方案,在补偿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后,方可进行施工作业。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向公共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非消防需要擅自动用消火栓;
(四)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公共供水设施上;
(五)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
(六)损坏、覆盖公共供水设施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