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全市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国家给本市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区县(自治县)用水总量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给本区县(自治县)确定的用水总量控制目标。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区县(自治县)之间的用水总量进行调剂。区县(自治县)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相互转让用水量。
第三十二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申请。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取水。
水力发电工程,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其下一年度发电计划。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各项引水、调水、取水、供用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节约用水要求。严格控制水资源短缺、生态脆弱地区的城市规模过度扩张,限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发展,遏制农业粗放用水。
鼓励并积极发展污水处理回用、雨水收集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取水工艺、设施落后,耗水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器具、设备的应用,支持节水技术的开发;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降雨、入境水、取用水、排水、出境水等情况变化适时开展区域用水审计。
取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取水、用水、排水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新的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七条 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缴纳水费。使用农村集体所有水工程供应的水,其水费的收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决定。
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利于节约水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水价政策。供水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充分考虑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
对城乡用水逐步实行分类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