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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06-01  浏览次数:82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促进供水事业的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及县级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或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五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城市用水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用水包括的范围为:

1、居民生活用水:居民生活用水。

2、工业用水:工业生产企业用水。

3、行政事业用水:机关、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用水。

4、经营服务用水:商业、宾馆、招待所、餐饮、物资、粮食、供销、外贸、信息、金融、房地产、书店、洗浴等用水。

5、特殊行业用水:桑拿、冲浪、足浴、室内游泳池、洗车、美容、舞厅等用水。

以上未包括的行业按使用性质划入相应用水类别。

第六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以会计报表作为计算依据。

〈一〉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实际发生的购水费用)、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它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净资产=报告期资产-资产负债

净利润=净资产×净资产利润率

第七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八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为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不同资金来源分别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0%。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是用户占用的供水设施容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

计量水价是用户按其所使用的水量的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制水能力;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每户平均人口可以取3~4人,具体以当地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户均月消费水量取:5~10立方米,具体根据各地消费水平和实际用水量确定。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二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原则上为1:1.5:2。具体级差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级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第十三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根据我省实际,原则上居民生活用水第一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0立方米,第二级水量基数为月消费水量15立方米,超过部分为第三级水量。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五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同时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经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召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依据国家物价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严核定。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六条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供水企业应督促用水分表,经督促后仍未分表计量的按其最高水费类别计收。

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和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户应根据有关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安全可靠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来源:华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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