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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6-09  浏览次数:1087

发文单位: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1-1

执行日期:2013-10-18

  (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节水型社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稳定的水利基础设施投入机制。

第五条 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农业、环保、国土资源、住建、航道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和保护工作负总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管理考核办法,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地)的主要指标落实情况定期进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政监察机制,健全水政监察队伍,加强对水事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水情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十条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通肯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穆棱河、挠力河及其他跨市级行政区河流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要,保证河道最小生态基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进行审查。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江河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省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严格限制开采深层承压水的原则取用水资源。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使用再生水。

第十四条 全省、跨市(地)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经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市、县级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经本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制度。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建立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体系,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并将国务院分配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市、县级人民政府。

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用水总量已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全省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适时修订。

第十七条 本省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应急取水结束后,应当停止取水。

第十九条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园区等园区规划,农业灌溉、电力、石油石化、钢铁、煤炭、造纸、化工等高耗水行业的专项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进行水资源论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取水许可申请,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本条例规定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的除外。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一条 跨市(地)的江河、湖泊以及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在水功能区的边界设立标志。

第二十二条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污染减排工作的依据,执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监测站网实施监测予以保障,逐步建立和完善水环境监测体系。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本省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经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住建、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现有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以及备用水源的规划和建设,制定对城市供水管网进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规划,加强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逐步实行农村集中式供水。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护饮用水水质,改善城乡居民饮用水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以任何形式向地下水排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的,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地下水取用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应当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严重超采区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自备水井,对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限期关闭。

第二十七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应当符合地下水区划管理要求。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控制开采地下水,削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开采与补给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原则上不得新增地下取水;确需新增取水的,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严禁取用地下水;已有取水的,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关停原有取水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应当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采证。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取土活动。从事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机具和设备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管理的水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节约用水工作。

节约用水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调配、高效利用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节水产品的研发、示范和推广。对再生水、矿井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项目给予财政补贴。

第三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用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换,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实行计量供水、计量收费。暂时不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方式进行计量。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施;已建成的城市居民住宅未安装用水计量设施的,应当限期安装。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接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监控系统,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年用水量在30万立方米以上,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平衡测 试,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并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整改。

钢铁、造纸、啤酒、酒精、合成氨和医药等重点耗水行业用水户应当每两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引导农业生产者因地制宜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和保障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兴建蓄水设施,扶持灌区、灌溉管道、渠道、排灌泵站等技术改造,明确农业节水灌溉工程产权和维护责任。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灌溉规划,并依据规划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工作,严重缺水的区域应当限制水田等高耗水农业发展。

农业灌溉应当采取管道或者渠道防渗方式进行输水,并采用管灌、喷灌、微灌、滴灌、控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已建成的农业用水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进行更新改造。禁止使用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作物。

第三十五条 经营洗浴、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采取节水措施,安装节水设施、器具。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引导洗车、滑雪场、高尔夫球场、城市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业用水户使用再生水。

鼓励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和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更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节水强制标准的产品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非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工艺。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检修和维护,管网漏失率不得超过国家标准。

第三十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设施、计量自动监测设备,损坏计量设施铅封;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

(三)窃取水资源;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

(六)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快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新建的宾馆、学校、居民区、公共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已建成的,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地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再生水使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干旱等情况造成居民用水短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启动用水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施工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取用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直接排放间接冷却水的,处以直接排放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三)窃取水资源的,补交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处以售出总量或者改变用途后的用水总量水费的二倍罚款;

(五)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者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供水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江河、湖泊、河道的管理范围未有明确界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管理范围和管理职责。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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