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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通知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3-05  浏览次数:1135
湖北省物价局、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
 
实施细则》(暂行)通知
 
2001年12月27日   鄂价能交[2001]339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建委(水务局)及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我省制定了《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反映。
 
附:《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湖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调整我省城市供水价格,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和城市节水及水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合理配置水资源,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和省政府80号令《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质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商品水价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价格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的范畴,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         水价分类、构成与制定
 
第六条 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水价由低到高一般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一)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住宅中居家生活的用水。包括部队、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学校)集体宿舍和持所在城市暂住证租用住房的流动人口居家生活的用水。
城市消防、环卫、绿化用水,应装表计量,按成本价收费或并入居民生活用水类别。
(二)工业用水是指从事工业性产品生产或运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进行加工和维持功能性活动所需的用水。
种植业、养殖业和农产品加工用水划归工业用水类别。
(三)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教科文卫组织、传媒机构、社会团体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四)经营服务用水是指在流通过程中从事商品交换(含组织生产资料流转)和为客户提供商业性、金融性、服务性等有偿服务的用水。包括商业企业(百货商店、连锁店、超级市场、信托商店、贸易中心、粮店、货栈、旅业、饮食业、照相、理发、洗染、修理等)、物资企业、交通运输、邮电通讯、金融保险以及仓储、旅游、娱乐、建筑业(含房地产)、安装、地质勘探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中介服务机构用水。
(五)特种用水是指领取《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的营业性歌舞厅、保龄球馆、夜总会、桑拿等用水。其价格水平应为各类用水的最高价格。
第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四部分构成。成本和费用按《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在正常的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原水、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安装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费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城市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供水企业代收的水资源费要逐步纳入计价成本。
(三)税金是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 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合理水损可计入成本。城市供水企业应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尽量减少水损,降低管网漏失率。在价格制定和调整中,水损率暂按以下标准确定,国家行业标准制定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一)日供水50万吨以上的企业,水损率按16%确定。
(二)日供水50万吨以下的(含50万吨)企业,水损率按18%确定。
第九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水资源,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在城市供水管网能够覆盖的地区,原则上不许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的采取量应予以限制,并提高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第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定为净资产利润率6%--12%。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8%。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进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还贷期结束后,净资产利润率从低核定。
第十二条 各地应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三条 两部制水价中的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经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2、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3、容量基价=(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售水量
4、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5、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6、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7、计量基价=[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一般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1、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2、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也可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按照国家计划用水管理规定,根据本地情况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制度。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可在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上扣减4%--10%,扣减部分应能弥补总表到分表的合理损耗。趸售价格在不改变最终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供水、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十七条 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包括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检测等),以及劳务和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作价办法和价格(收费)标准,各省辖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尽快提出方案,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提出调价申请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正常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需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报送同级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条 对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实施。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
第二十一条 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应按国家计委规定的价格听证规定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应向社会公告,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四章  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各地应尽快制订分步实施计划和配套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七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条 各级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逐步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体系,加强水质管理,保证供水安全可靠。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建设(城市供水)行政主管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用户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交纳水费的同时,交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市”,是指本省境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城和建制镇。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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