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营 口 市 公 安 局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件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营 口 市 司 法 局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营公房发〔2005〕85号
关于印发《关于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盗用窃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愈演愈烈,屡禁不止,屡打不绝,不仅给城市供水部门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浪费了宝贵的水资源,扰乱和破坏了城市正常供水秩序和环境,影响和制约了城市经济社会的健康、和谐发展。为切实有效地严厉打击和制裁盗窃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真正把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纳入有法可依的轨道,现将《关于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营口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 营 口 市 公 安 局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营口市人民检察院
营 口 市 司 法 局 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五年七月十四日
关于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的若干规定
为依法严厉打击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市场秩序和确保城市供水安全,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营口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认定
盗窃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下列非法手段,盗用窃取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城市用水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管道及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或开启阀门盗用窃取水的。
(二)绕越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用水计量装置盗用窃取水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盗用窃取水的。
(四)拆除、伪造或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机构加封的用水计量装置封印及水表锁盗用窃取水的。
(五)改装、变动、损坏、倒装供水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不计量盗用窃取水的。
(六)对磁卡水表的磁卡非法充值后盗用窃取水的。
(七)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或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通盗用窃取水的。
(八)非火警情况下擅自用城市公共消火栓取水的。
(九)采用其他方式和手段盗用窃取城市公共供水的。
二、盗窃城市公共供水的水量及时间的认定
(一)盗窃用水量按下列方法认定:
1、能确定单位时间内用水量的,所盗窃水量按其最大单位用水量和最小单位用水量的平均值乘以实际盗窃水时间计算;
2、不能确定单位时间用水量的,所盗窃水量按其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设施上擅自接管的最大流量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3、能够确定产品单位耗水量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水的单位产品耗水量和盗窃水单位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水量后与抄见水量对比的差额计算;
4、在总水表上盗窃水的,按分水表水量及总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计算。
(二)盗窃水时间以有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三、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违法犯罪金额的认定
(一)盗窃水金额按照确定的盗窃水量乘以案发时执行的法定水价及其他合法费用计算。
(二)盗窃水后有转售的,转售价格高于法定水价的,盗窃水金额按转售的价格计算;转售价格低于法定水价的,按法定水价计算。
四、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处罚
(一)盗窃水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定罪处罚。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隐瞒真相骗取批准或擅自改变用水性质造成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水费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符合合同诈骗犯罪构成的,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教唆他人盗窃城市公共供水,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职工内外勾结,为他人盗窃水提供条件或帮助,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多次盗窃城市公共供水的,从重处罚。
(六)对于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伪造数据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七)盗窃城市供水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城市供水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水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五、盗窃水行为中有关计量技术的鉴定,由营口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其授权单位负责出具检验鉴定报告。
六、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城市供水监察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用水检查,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中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