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政复〔1995〕30号
第一条 为保证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以下简称“三表”)是指与水、电、气经营部门直接或间接结算费用的“三表”。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装新装上述“三表”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结算用总表和在用的“三表”按原有的有关规定强制检定,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新装“三表”的强制检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领取《新装民用三表强制检定表》,申报各类表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市技术监督局核实建设、施工单位申报检定的“三表”的规格型号、安装数、检定数后,依法指定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检定机构分别实施强制检定。
我市八县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当地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申请。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安排检定的,由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市技术监督局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第六条 没有办理强制检定“三表”手续的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工程验收,不予通电、通气、通水。
第七条 承担“三表”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强制检定工作。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证并加盖检定合格印章;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
第八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销售单位应向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应加强目前在使用的“三表”中用于结算的总表的检查管理,由于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计量纠纷,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和裁定。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拆除已安装的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
2、没收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表”;
3、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日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的准确、可靠,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以下简称“三表”)是指与水、电、气经营部门直接或间接结算费用的“三表”。
凡在昆明市行政区域内装新装上述“三表”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结算用总表和在用的“三表”按原有的有关规定强制检定,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市、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新装“三表”的强制检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我市盘龙、五华、官渡、西山四区范围内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技术监督局申请,领取《新装民用三表强制检定表》,申报各类表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市技术监督局核实建设、施工单位申报检定的“三表”的规格型号、安装数、检定数后,依法指定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授权检定机构分别实施强制检定。
我市八县新装“三表”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当地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检定申请。县级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不能安排检定的,由县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报市技术监督局指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
第六条 没有办理强制检定“三表”手续的工程,有关部门不予工程验收,不予通电、通气、通水。
第七条 承担“三表”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强制检定工作。检定合格的发给检定合格证并加盖检定合格印章;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建设、施工单位不得安装使用未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
第八条 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销售单位应向消费者办理退货手续,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第九条 水、电、气经营部门应加强目前在使用的“三表”中用于结算的总表的检查管理,由于计量器具准确度引起的计量纠纷,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调解和裁定。
第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拆除已安装的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三表”;
2、没收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三表”;
3、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监督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日期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