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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办法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5-09  浏览次数:1117
1999年7月6日黑建函字〔1999〕第180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的水质。
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中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原水是指水源地取来的原料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本规定所称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反渗透、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源水作进一步处理后,通过管道或者桶、瓶等其他形式直接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进行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实行企业自检、行业监测和行政监督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由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组成,哈尔滨站(省城镇供水水质检测中心)为省网中心站,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七条    省网中心站(省城镇供水水质检测中心)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职能,并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将各地方站报送的水质数据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水质中心,并做好水质报表存档和保密工作。
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业务上接受省网中心站的指导,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该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哈尔滨监测站负责哈尔滨市、绥化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齐齐哈尔监测站负责齐齐哈尔市、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牡丹江监测站负责牡丹江市、鸡西市、七台河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佳木斯监测站负责佳木斯市、鹤岗市、双鸭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大庆监测站负责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伊春监测站负责伊春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工作。
第九条    全省城市供水企业每年必须对出厂水在6月初和12月初进行两次水质全分析。企业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委托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检测;各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全分析数据应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以前报送省网中心站,由省网中心站汇总后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省网中心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省网各地方站所在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网各地方站应当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所负责行政区域内各城市的供水水质,并将结果报送供水企业所在城市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网中心站,并做好水质报表存档和保密工作。
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每年不得少于二次。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的7月和次年的1月公布各市、县的供水水质。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水源保护区,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有碍水源水质的设施及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不得低于地面水环境质量三类标准并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源水质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做好水源防护和水源水质检测工作。发生突发性的水源污染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城市建设、环保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当出厂水质难以达到标准需要采取临时停水措施的,必须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制水所用的各类净水剂及各种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上报工作。
城市供水企业的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且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省网中心站或者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检测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合格,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证,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十八条    各市、县城市供水企业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必须是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城市供水水质检测机构出据的检测数据。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机构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其上报的数据必须委托省网中心站或者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管理,防止二次污染,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必须单独设置,水箱必须加盖、加锁,防止二次污染。二次供水水箱、贮水池必须选用无毒、无害有利于清洗消毒,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至省网中心站或者地方站检测。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资质证书并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以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为水源,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其生产的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自检。没有自检手段或者检测手段不完善的,应当定期将出厂水水样送至省网中心站进行检测。
省网中心站应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并将结果报送所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用计入供水成本。
第二十五条    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单位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省有关标准规定;
(二)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城市供水企业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四)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六)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城市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以及从事城市供水深度净化处理的企业,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七)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它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
(二)未按照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机构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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