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资阳市工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自己因外出探亲几个月,未能及时缴纳自来水费,资阳某水务公司就每个月加收了滞纳金。投诉人希望工商部门调查了解水务公司该不该收滞纳金。为查清事实,该局于2014年3月27日经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资阳市工商局查明,该水务公司共有用水客户49300户,其中:签订了供水合同的用户28270户,未签订合同的用户21030户。在向用户收取水费的过程中,该水务公司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用户,按每日用水水费千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滞纳金)。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水务公司共向逾期未交纳水费的用户收取水费违约金(滞纳金)53万元,其中向未签订合同的用户,收取水费违约金(滞纳金)共计20.32万元。
根据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下调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和调整贷款利率浮动区间的通知》的规定,违约金标准应为每日0.25‰,为目前该水务公司执行标准的二十分之一。
而该水务公对于没有签订合同与用户,是按照已经废止的2009年3月27日的《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的规定收取违约金(滞纳金)。经资阳市工商局查证该依据不合法。
资阳市工商局认为该水务公司向未签订合同用户收取超过标准的违约金(滞纳金)的行为,违反了《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六)项的规定,属于滥收费用的限制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该水务公司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的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