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建设部承担、联合国开发计划署援助的“中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项目开展的主要目的是研究建立中国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强化水质监测和监督,保护百姓权益,增强公众参与。项目自2002年开展以来,已取得阶段性成果。该项目最重要的产出之一——《中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条例》(专家建议稿)经过中外专家的共同努力已初步完成。该稿的研究和起草工作经历了建立督察体系框架、开展问卷调查、起草《条例》初稿、组织专题研讨、国际和国内专家反复修改等阶段。
现将《中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条例》(专家建议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和公众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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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技援项目“中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体系”项目办公室
二○○四年三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和依据)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证供水安全,提高供水质量,维护用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质督察概念)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是指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生产、经营和水质检测、督察、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及进行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包括原水和二次供水的水质。
第四条
(遵循原则)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管理体制)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省、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的供水水质督察。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本辖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第六条
(保障措施一)国家鼓励通过科技创新提高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技术水平,对在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保障措施二)国家保障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的知情权,鼓励和支持公众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章 督察实施
第八条
(组织方式)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实行国家和地方两级督察工作体制。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具体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直辖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设立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设专职督察员,负责与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的联络与协调工作。
第九条
(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的职责)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组织编制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规划,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技术规程,对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开展督察工作给予指导,对影响全国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执行督察技术规程和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必要时对有关城市的供水水质进行抽查或抽检。
第十条
(地方城市水质督察机构的职责)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实施方案,对影响本辖区的重大供水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规范、标准、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及龙头水水质进行抽检。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编制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计划和制定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实施方案,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职责)直辖市以外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配合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的水质督察工作,并派专职督察员协助对所在城市供水单位的水质进行抽查,负责监督水质不合格的供水单位的整改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的职责)城市供水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水质自检,并按照规定将自检报告报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需要对水质进行抽查时,供水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方便,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水质抽查)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当根据督察技术规程、督察工作规划和计划,按照规定的定期抽查频率、不定期抽查事由、抽查项目、依据标准、评价准则,对城市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抽查。
第十四条
(水质抽检)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负责对抽检水样进行检测,督察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的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在取得抽检水样检测技术报告一周之内将检测结果通知被检测的供水单位。
第十五条
(问题处理)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供水单位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处理意见书由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制作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同时将处理意见书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督察报告)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根据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情况,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年度报告、全国重大供水水质事件的评估报告、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情况汇报,发布全国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供水水质月报和年报。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根据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情况,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直辖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提交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季度报告、本辖区重大供水水质事件的评估报告、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情况汇报,发布辖区内县级以上城市的供水水质月报和年报。水质督察季度报告、水质事件的评估报告、水质月报和年报,应当同时报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单位的自检报告,每月将水质检测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当地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督察公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披露全国重大供水水质事件的有关评估结论,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根据具体情况向社会披露本辖区重大供水水质事件的有关评估结论,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通报本辖区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档案管理)水质自检报告、抽检水样检测技术报告、各类督察报告、水质督察公报,应当留档备查,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
第三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信息管理)国家建立统一的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的应急反映能力和科学决策水平。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
第二十条
(预案制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城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预案内容)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二)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四)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五)突发事件预防措施;(六)应急供水设施、设备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
(事件报告)发现水质突发事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单位或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单位在发现或得知水质突发事件发生时,必须立即向所在城市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在接到水质突发事件报告时,必须立即向城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报告。
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在接到水质突发事件报告时,必须立即向其各自的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质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三条
(事件调查)在水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家和地方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均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四条
(事件评估)在水质突发事件发生后,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积极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等级,提出是否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或启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程序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特殊程序)在恐怖活动猖獗危及水质安全的特殊时期,以及面临特大洪、涝、旱或者污染的灾情时,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扩大水质督察的范围和提高检测频率,并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事件和灾情危及城市供水安全。
第四章 公众参与
第二十六条
(公众知情权)公众对于城市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可以向供水单位要求获得有关水质检测的结论及相关信息。
公众可以免费获取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每月向社会公布的本城市供水水质检测评价结果,也可以通过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网获取其他城市的供水水质信息。
供水单位有义务向公众提供有关水质标准以及水质与人体健康的科普宣传品。
第二十七条
(公众投诉)公众如发现水质有问题,有权向城市供水单位反映,也可以直接向所在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投诉。
第二十八条
(投诉处理)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方便公众反映问题的专用信道,在获知公众反映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妥善处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应当以设立热线电话、举报信箱等形式为公众投诉和了解水质情况提供方便,对于公众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所投诉问题经核实确实存在并具备处理条件的,应当责成城市供水单位及时做出处理;投诉问题不能查实或暂时不具有处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给予回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舆论监督)鼓励报刊杂志、广播电视和电子网站等公众媒体向社会披露城市供水水质信息,充分发挥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拒绝接受督察的行政责任)供水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水质督察的,由所在城市的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在督察公报中予以公布,并建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水质不合格的行政责任)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水质督察机构应对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情况进行公告,所在城市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期限整改,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整改决定或整改期限届满仍不能达到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所在城市的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该供水单位的《城市供水单位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水质不合格的民事和刑事责任)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危害公众健康、造成人身伤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质检测机构弄虚作假的责任)进行水质检测的机构弄虚作假,故意虚报检测结果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承担法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主管部门违法行政的责任)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配合水质督察工作的,不协助水质抽查的,不负责监督供水单位整改的,不制定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突发水质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督察机构违法行政的责任)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及时提交水质督察报告和发布水质督察公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因严重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督察技术规程给水质督察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在水质督察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突发水质事件报告不及时或隐瞒、缓报、谎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免责条款)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质量的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概念的解释)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生产、销售、经营商品水的供水企业和其它单位。
第三十八条
(适用范围的延伸)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市城市,建制镇的供水水质督察可以参照本条例实施。
第三十九条
(解释机关)本条例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条例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