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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10月1日施行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08-07-28  来源:海南经济报  浏览次数:490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将从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减征或免征城镇污水处理费。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市、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海南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海南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办法还规定,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减征或免征城镇污水处理费,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办法明确规定,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此外,违反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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