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哈密市伊州区农村供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部门(单位),园区管委会:
《哈密市伊州区农村供水实施细则》已经伊州区第十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哈密市伊州区农村供水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证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和持续发挥效益,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州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伊州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列入国家、自治区和地方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水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基本原则】农村供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管理体制】区、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纳入区、乡(镇)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效考核范围。
伊州区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职能职责】伊州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全区范围内农村供水管理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等工作。
区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供水单位开展管水员业务培训;督促供水单位开展水质自检工作;负责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和维修改造项目实施的监督、指导、管理等工作。
区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饮水工程和水源保护等项目的审批,会同区水利局做好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水质检测、日常运行等补助资金的保障工作。
区卫健委负责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检测评价;组织开展饮用水卫生知识宣传及供水单位负责人卫生法律法规培训等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配合相关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范化建设;督促指导各乡(镇)、村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伊州分局负责新建或改扩建农村供水保障项目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办理;负责依法查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行为等工作。
区林草局负责农村供水保障建设项目使用林、草地相关手续办理。
区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负责在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农村供水成果中推动相关政策落实。
区应急管理局负责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有效性。
区公安局、民政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税务局、人社局、消防救援大队等部门(单位)和国网供电公司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涉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相关服务保障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配合区水利局和供水单位做好农村供水工程的组织建设、协调和监管,确定专人协助供水单位做好辖区内供水设施维护、水费收缴等工作。
第六条【举报投诉】伊州区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卫健委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公共供水设施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七条【节水宣传】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投资鼓励】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积极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加快城乡水务一体化进程。
第九条【政策支持】农村供水安全工程属于国家扶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相关部门(单位)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在资金配套、工程用地、税收、电价、办证、水费征收、工程运行管理和产权制度等方面给予支持。
区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化系统,加强相关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规划编制】区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伊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完善农村供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发展。
第十一条【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综合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农村供水工程受益农户入户材料等费用,由受益农户自行筹资承担,可以委托建设单位或供水单位统一实施;供水单位应配合或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并结合工程运行管理,制定有效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扶持政策】区、乡(镇)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单位),国网供电公司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工程验收】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产权归属】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管护主体】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工程的运行管护,区水利局加强监督管理。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农业(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村民(居民)委员会、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单户或联户分散供水的由受益范围内的受益村民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多样化管理】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个人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以上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由专门经营管理机构或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运行管理;积极探索推行城乡供水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
(二)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100立方米以下或供水人口为1000人以下的农村供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基层农业(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或个人管理。
(三)单位、个人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十七条【有偿供水】集中式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十八条【水价核定与补贴】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及时公示供水价格。居民和非居民生活用水水价按伊州区发改部门核定水价执行,特种行业用水(工业生产、洗浴、绿化等)价格可参照城市特种行业供水价格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伊州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水费收缴】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一)各乡镇(含辖区站所)、村、企事业单位、学校等必须安装计量设施;供水进户的用水户要安装水表,以表计量用户用水量。
(二)供水单位要逐步推行先进的自动计量设施、收费管理系统。大力宣传水费收缴,调动用户积极主动及时充值。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规定》,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单位对供水工程均应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现档案工作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管理,积极保护和有效利用档案信息资源,做好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源工程建设】伊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伊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水源水量保护】区水利局以及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水库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流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水库所在区域的气象变化情况。
(二)以河道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泥沙量的变化情况。
(三)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泉水和坎儿井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取土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源生态环境保护】伊州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牵头、区水利局配合,积极组织水源地所在乡(镇)和有关部门(单位)划定保护范围并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区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及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供水单位对水源地补给范围内有条件的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500米水域内,
从事取土、开矿、养殖和对农田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500米水域及其河道两侧纵深各300米的陆域,排入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沿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等。
(二)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5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等污染源。
(三)以泉水、坎儿井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政府部门水质监测和检测】伊州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对接区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卫健委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区水利局、卫健委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伊州区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区水利局、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伊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供水单位水质检测】供水单位要建立以水质为核心的质量管理体系,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配备检测人员和检测设备,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开展检测工作。
供水单位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的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区水利局报告。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工程保护1】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堆放物料垃圾、种树等活动。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永久性建筑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在施工前15日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落实相应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的,应当征得区水利局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八条【供水工程保护2】新建、改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排污管道、供暖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要对工程建设期限、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并和供水单位签订协议;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赔偿”的原则进行修复或赔偿,造成水量浪费的依法依规进行赔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排污管道、供暖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具备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二)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直接从事供水管水从业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后,方可持证上岗;
(五)建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向区水利局、卫健委报告检测结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履行义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保障安全供水;
(二)安装计量设施,依照区发改委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查、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量、水质、水压和供水保证率符合规定标准;
(五)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六)接受区水利局、卫健委、市生态环境局伊州分局、发改委、市场监督管理局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七)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并接受区发改委和区水利局对固定资产、水费收支等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用水户义务】农村供水工程是系统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和责任,对偷水、破坏供水设施的行为要立即制止、举报。
(一)用水户要节约用水,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二)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要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三)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四)入户设施归用水户所有,更换水表、水龙头、入户管线等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行出资解决。
(五)新增用水户入户设施,由用水户投工投劳,产生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管网的责任,发现农村供水管网破损、渗漏时,应立即向所在地供水单位报告,及时联系维修。
第三十二条【供水合同】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水和供水抢修】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24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48小时不能修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供水设施维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理】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水安全的突发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伊州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伊州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应急处置】区水利局应及时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伊州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区水利局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维修养护资金】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供水构筑物、管道等设施进行养护,经常保养机电设备,保证完好,运行正常。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行成本的,伊州区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区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考核】区水利局负责对农村供水单位服务能力进行评价,并对其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出厂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管网漏损率不高于10%;
(三)供水保证率达95%及以上;
(四)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5%;
(五)水费收缴率达95%及以上;
(六)群众满意度达90%以上;
(七)供水单位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单位功能完备、技术先进、统一命名规则、标识标牌齐全,水厂清洁卫生,环境优美,厂容厂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创建农村供水规范化水厂,规范农村供水工程管理。
第三十八条【责任和服务管理体系】农村供水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和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管理服务体系,组建维修服务队、应急抢修队,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修等服务,保障农村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责任人的确定和事项监督】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应当建立以聘任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按照供水岗位要求,择优聘用,培训合格后挂牌上岗。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供水工程的水量、水质、水价、水费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用水户不得从事下列行为,若出现违反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承担相关责任并依法追究其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三)私自拆、装、接驳或移动户外农村饮水管道的(含入户水表);
(四)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或关停阀门;
(五)私自在供水管网改装抽水泵等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行为;
若发现用水户不经水表设施用水或者偷水现象,经供水单位核实后补缴未计量使用的水费,并向所在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措施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一条【罚则】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条款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职人员处分】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兜底罚则】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用语含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能力一千立方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农业(畜牧业)发展服务中心、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八)供水单位,是指负责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管理单位、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村民委员会、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实施时间】本实施细则由伊州区水利局负责解释。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哈密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哈市府发﹝2006﹞3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