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投资融资、建设管理、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监测及用水计量收费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新建路、电力、通信等设施对农村饮用水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农村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国家投资兴建的日供水规模达到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
《条例》指出,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发生水源污染等供水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农村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农村饮用水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