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供水用水事关千家万户。记者20日从市住建局了解到,新修改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获通过,于10月20日起施行。《条例》对加强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打击偷盗用水、规范供用水合同关系、加强引水设施保护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用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30日、经催缴仍未交付水费的,可中止供水。
记者了解到,长沙现行《条例》自2009年开始施行,至今已有12年。近年来,长沙供水事业发展迅速,全市日供水量逾265万吨。另一方面,近年长沙也出现了保障城市供水建设用地、实施引水设施保护、规范供用水合同关系、打击偷盗用水、规范消火栓管理等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行业立法已不能完全满足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迫在眉睫。
“供水行业的健康发展、企业的依法经营和用户的合法权益需要地方法规的保障。”市住建局供水管理处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条例》主要针对一些长期制约供水行业健康发展的因素,如供水用地保障、打击偷盗用水、规范消火栓管理等问题进行修订,对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健康发展,助力长沙创建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市。
加强供水用地保障,明确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
供水设施是城市的重要民生基础设施。过去,由于加压站等供水用地未被列入规划,导致后期建设时土地被占用或无地可建。对此,《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城市详细规划予以保障。
在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方面,根据长沙新建住宅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接管以及老旧住宅户表改造实际,《条例》明确了用户与供水企业在供水设施方面的管理维护责任边界,即结算水表在户外的,结算水表端口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端口后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主体负责;结算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在其建筑产权范围内对供水设施尽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在公共消火栓管理方面,《条例》规定,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安装,验收合格后交消防救援机构使用。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及时告知供水企业修复。住建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公共消火栓的日常管理。
除灭火救援和消防训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
至少每半年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
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市民对二次供水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条例》新增一条,“对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企业已接管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未接管的,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同时,《条例》明确,“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主体应当加强二次供水的日常管理,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并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环境整洁卫生。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定期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新《条例》明确了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主体,有利于构建权责明晰、管理专业的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格局。”市住建局相关负责人介绍,这将促进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运行维护专业化,推动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法治化轨道。
对逾期不交水费可加收违约金
用户欠交水费该如何处理?《条例》新增内容,用户违反条例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加收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30日、经催缴仍未交付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在告知用户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加大偷盗用水打击力度
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城市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水资源的浪费,也不符合供水安全保障要求,导致供水安全隐患,甚至危害公共安全。针对偷盗用水问题,执法部门在予以打击时如何计算违法标准成为一个难题。
对此,《条例》规定,“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确认盗水量的,按确认的实际水量计算水费;不能确认盗水量的,按照盗水管道口径最大流量乘以盗水时间计算水费。盗水时间不能确定的,居民用水按60天计算,其他用水类别按180天计算,每日盗水时间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12小时计算;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8小时计算;用于工业、经营行业用水的按照6小时计算;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4小时计算;居民生活用水按照2小时计算。”
引水设施纳入供水设施统一管理
长沙引水工程自2010年投入使用,管线全长106.9公里,日最高输水量达66.66万吨,服务片区分别为长沙主城区、星沙片区和浏阳经开区,重要性日益凸显,加强引水设施保护与管理势在必行。
《条例》将引水工程设施纳入供水设施统一管理,并明确引水工程设施范围包括从水库取水口至水厂的原水取水构筑物、隧洞、管桥、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计量站、调压站、溢流井、检修井、排泥井、排气井等所有设备设施。《条例》严禁在规定的供水设施(含引水设施)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明确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此予以打击和处罚。